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的几点建议

发布日期:2008-04-03   点击数:3458

  九三学社社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宋箴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到10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至今已经4个多月了。交强险的实施,规范和提升了车险市场的服务水平和服务手段,但任何一项新的规章制度,不可避免会在细节或者执行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疏漏。现将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并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快建立信息平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根据社会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建立信息平台势在必行:
  1、交强险条款“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自10月1日起除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了责任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投保交强险。在这种情况下,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很多,保险理赔实务要求先进行强制险理赔后进行商业险理赔,对于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查询的出处,影响了商业险的理赔,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风险。
  2、交强险条例“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在没有交强险信息平台的情况下,控制投保的机动车辆是否出险,由各家保险公司的财务出纳在交强险保单正本的反面加盖有责或无责的信息和赔款金额。笔者对各家保险公司的执行力度提出置疑。特别是由此引起对第二年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准确、国家利益是否得到保证表示极大的关心。
  因此建议加快建立交强险机动车辆的信息平台。
  二、取消《交强险条款》中关于无责任赔偿的规定
  按照目前保险公司理赔处理流程,当发生仅两车相撞的单纯车损事故时,根据交强险规定,无责的一方应在400元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的损失,只此一条,原本只需向一家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件变成两家保险公司都需处理。当有责方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时,案件又升级为3件,因此保险公司和车主都将投入2倍以上的精力和人工。10月1日之后,无责方如未投保任何保险,除受到交管部门处罚外,还将被要求自行支付最高400元的无责赔偿。
  “交强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选择,迄今世界上还没有类似我国同时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实行“无责任”的先例。因此,国家既要注意借鉴国际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高、国民人均收入水平较低、社会诚信水平亟待提高等现实情况,在制定中将科学性和实际操作性紧密结合。
  宋箴认为,交强险对无责赔偿的规定弊大于利,虽然交强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交强险必须进行改进,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取消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让受害者的损失在救助基金中得到保障,从而充分体现国家保护弱势群体共建和谐社会的初衷。
  三、提高《交强险条款》中关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由于《交强险条款》中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最低限额为50000元。从全局利益来看,交通强制险的出台可以说是规避了车主们可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风险,车辆安全系数大大增加了。但按照目前城市交通事故常例,死亡伤残严重一些的要赔200000元甚至更多。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之和不能给予充分的保障。问题和矛盾的焦点往往是特例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而且如果被撞的是机动车,没有人员伤亡,最多只有2000元可用于修车,不足部分只能由肇事方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没有对责任限额进行划分,无论是修车还是救人都可以动用全部赔偿限额。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提高有责赔偿限额及分项限额的额度。
  四、相关部门的配合急需落实
  交强险不仅仅是保险公司一家的事情,还牵扯到医院、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这些部门应该尽快形成合力。
  1、抓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查处规定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笔者与交警沟通,交警其本身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就很大,而且现在并没有有关执行规定,所以根本就没有警力来查机动车辆是否投保。
  2、抓紧医疗机构对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规定的落实。
  交强险条款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然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不符合医疗机构现行抢救病人费用结算程序。至今笔者所在的公司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而从未收到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因此从未发生过交强险所规定的垫付或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
  3、抓紧救助基金的情况落实
  交强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对于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上述三种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对受害人抢救的,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8000元内进行垫付,如果超过8000元,则由救助基金垫付。特别对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肇事后逃逸的受害者的垫付,最大体现国家建立该基金保护弱势群体的国策。救助基金应是公益性,但救助基金制度至今尚未推出。可以说,目前该基金没有运行之前,处于上述三种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事实上处于毫无保障的境地。监管部门应尽快确定救助基金的提取方式、提取比例,以及由谁管理等问题,使其逐步走上正轨。且前面建议取消无责任赔偿后,应加大救助基金的提取比例,更好的体现救助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保障人民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