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物权法》实施环境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0-11-11   点击数:3212

全国人大代表、青岛大学副校长、九三学社山东省委员会副主委邵峰晶说:

 

《物权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其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但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对该法的有效实施带来了影响甚至阻碍,为此需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

 

1.《物权法》所调整的事项,在其颁布实施之前,就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了规定,而两者间所确定的某些原则和精神,却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甚至是冲突性的。另外,作为一部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这就需要另行立法进行细化,以便使其适用性得以实现。凡此种种,进一步做好配套法律、法规的立法完善工作,确实具有必要性。

 

2.《物权法》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显得更加贴近人们的切身利益,所以自其颁布实施开始,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均对其适用产生了比较全面、深入的渴求,换句话说就是,越来越多的争议或纠纷需要借助该法来界定和解决。但是如前所述的,该法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与该法间的差别或冲突以及配套法律、法规的缺失,却使得人们在如何适用和怎样落实方面面临困惑,以至于影响到对纠纷的解决速度和质量,因此进一步做好配套法律、法规的立法完善工作,也确实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

 

3.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检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争议、疑难或困惑问题的汇总以及来自民众的反映和要求,发现许多配套立法需要完善。对现有法律、法规与《物权法》有差别或冲突的部分,只要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进行及时修改或废止即可,而对于需新制定的法律、法规,通过《物权法》颁布实施2年多的实践,也有诸多较为成熟和一致的意见可供借鉴。因此,进一步做好配套法律、法规的立法完善工作,确实亦具有现实可行性。

 

《物权法》的配套立法工作涉及的方面无疑是众多的,现就几个方面提出建议,具体如下:

 

1. 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或者条例。《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征收征用制度,但鉴于规定比较原则、缺少程序性规范、补偿标准未明确以及缺少被征收征用对象的救济途径等,建议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或者条例。在制定该法或条例时,要注意给予城市和农村一体化保护的问题,因为基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中村的改造和农村的城市化已越来越成为开发建设的重点,而目前我国对城市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有专门的条例以及配套规定,但对城中村和城市化农村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则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层面上的规定,因此进行一体化保护立法,可以借机填补该方面的立法空白。

 

2. 尽快修改《担保法》。《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法律冲突。在物的担保方面,《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显然改变了《担保法》第38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到底适用哪个法的规定,《物权法》第178条作了回答,即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既然如此,建议尽快对《担保法》第38条进行修改,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

 

3. 应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是否有偿以及续期期限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物权法》第149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制度上的创新,也解决了多年来广大民众的疑惑。但是,正像大家随之又产生的疑问那样,自动续期是明确了,但是有偿还是无偿?所续期限多长?显然,这也关乎民众的切身利益和生活安定问题,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否则尽管自动续期制度建立了,但是问题仅解决了一部分,这使得该制度难以彻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司法实践中,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房屋是较常见的执行措施,但是常会遇到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问题。该冲突主要来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生效前发布的一个叫《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部分规定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主要表现在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判断标准上,按照《物权法》的物权公示原则,是以房屋的产权证作为判断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标志的,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尽管房屋产权没有过户,但是对从被执行人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而言,视同已经过户即第三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这种规定上的差别,不仅在执行实务中因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而导致认识上的不一,而且会给被执行人通过创造虚假的售房事实以对抗执行的机会,结果势必会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和对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该条给予修改。

 

5.建立车库车位申请登记制度。《物权法》对车库车位确立了通过约定确定归属和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两个原则,这对长期以来在此方面存在的众多纠纷,无疑提供了判断的法律标准。但是,由于车库车位不同于房屋,尤其是车位充其量仅是一个靠划线圈起来的位子或空间,容易被人为地改变,随私家车的增加,现实当中因此发生的纠纷呈现上升趋势,为此建议建立申请登记制度,尽管不能颁发象房产证那样的产权证书,但可以另外制作专门的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