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非全日制用工立法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0-11-11   点击数:3130

山东省章丘市政协常委、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主任科员、九三学社社员吴春明说: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做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诸多敏感问题规定的很含糊。原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只是部颁文件,法律层面太低。以上原因导致劳动者侵害时难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一、《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加班是否支付加班工资?按什么基数支付?

 

如果用人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之名行全日制用工之实,规避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如何禁止?

 

用人单位可以在“两个一般不超过”的前提下随意使用劳动力,规避用人风险,法律如何禁止?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目前情况是,绝大多数社保机构实行“五险一票制”捆绑式缴纳,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成为不可能。

 

三、《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假如劳动者与三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那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用人单位都要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问题是,劳动者从甲单位赶赴乙单位的路上发生工伤,应当属于甲方还是乙方工伤?

 

四、《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不是纵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吗?法律的规定到底基于什么考虑?

 

五、按照《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单位按最低工资支付劳动者报酬是否需要到人力资源部门审查备案?

 

六、单位可以用该种形式作为试用期,规避用人风险,法律如何禁止?

 

非全日制用工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下,立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有必要通过立法或行政规章的形式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