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颁布劳动者加班证据管理办法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1-03-25   点击数:2807

山东省章丘市政协常委、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主任科员、济南市九三学社社员吴春明说:

 

加班费是劳动工资的基本组成部分,属于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若不能得到切实保护,必将降低劳动标准,导致无法保障劳动者的收益权和休息休假权。

 

劳动者追索加班费在劳动争议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对于加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因而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意见不统一,裁决结果各不相同。据调查,因证据缺失而不能全部追索到加班费的比例高达70%以上,并且群体性仲裁案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以上现象的存在,在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考勤制度,也没有规定考勤表必须经过劳动者的签字确认,一旦考勤表丢失或变更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劳动者,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使劳动者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形同虚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提供初步的举证责任,然后由用人单位证明其实际的出勤情况。这一规定有四点不利于劳动者:一是初步的举证到底是什么证据没有明确,如果劳动者没有掌握工资条、加班单、考勤打卡记录等,将无法提供初步的证据。二是加班事实发生在十年甚至几十年之前,劳动者难以有这样心机完整的保存加班证据。三是如果以证人证言为证据,一起加班的劳动者同时维权不能相互作证,其他劳动者也没有胆量为其作证。四是如果用人单位以不定时工作制为名行标准工时之实,加班事实即使存在也难以追索加班费。

 

建议:

 

人大或政府以法规的形式颁布《劳动者加班证据管理办法》。《办法》的核心内容是:无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劳动者申请加班都应当以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各存一份,作为最基本的加班证据。这样做的重大意义在于:便于仲裁和审判标准的统一;避免劳动者盲目追索加班费,增加用人单位举证负担;避免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加班事实,逃避法律责任。

 

附:本文作者草拟的《劳动者加班证据管理办法》

 

 

劳动者加班证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者取得合法的加班劳动报酬,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加班劳动的权利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向劳动者发放《加班协商意见表》,双方在《加班协商意见表》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加班协商意见表》应包含加班理由、加班起止时间、加班地点等内容。

 

《加班协商意见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三条 劳动者申请加班,应向用人单位递交《加班申请表》,双方在《加班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加班申请表》应包含加班理由、加班起止时间、加班地点等内容。

 

    《加班申请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四条 因不可抗力、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原因,事先不能履行加班程序的,应当在事后一天内补齐。

 

第五条 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日之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工资支付周期内安排劳动者补休。超过本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劳动者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支付日之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超过实行周期的标准工时计为加班。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能申请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拒绝加班。

 

   劳动者申请加班,用人单位不同意加班的,造成的事实加班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拖欠劳动者加班费的,按月加付25%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