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进行修改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1-03-25 点击数:2908
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九三学社威海社员胡万显说:
日前,深圳某公司工程师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当即被送到意愿抢救。整个抢救时间为77小时后死亡。事后死者家属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海死亡并非由于职业病或工伤事故,且于抢救48小时候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遂作出刘海死亡不属工伤的认定。这一认定在社会上造成广泛影响。
《工伤保险条例》于
建议取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这个限制如果不取消,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个体差异较大,同样严重程度的疾病,有的人在几小时之内就会死亡,有的人可以熬过数天(生存能力强)。
这个规定强调的是“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早有严重疾病,应该休息、治疗,而不休息治疗,自己坚持上班,对疾病的发展(突发)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医生的诊断及病历是科学的,应该是判定工伤的客观依据。法院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作出公平正确的判决。
其次,这个限制如果不取消,还会导致用人企业在抢救病人的过程中,动用一切办法,要求医疗机构延续病人的生命超过48小时,从而不承担工伤补偿责任。
因此,不能因为工作中突发疾病死的慢就不认为是工伤。“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规定应当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