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尽快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关事项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1-05-11   点击数:2930

全国人大代表、青岛大学副校长、九三学社山东省委员会副主委、九三学社青岛市委员会主委邵峰晶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的出台,对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构建新的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拆迁”体制、有效改变以前旧拆迁条例形式下不时引发的恶性事件,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新征收条例的有些规定还过于原则,这给实务操作难免带来一定困惑,因此有必要尽快加以明确。

 

对比新征收条例和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拆迁条例”),无论从主管部门、实施主体,还是实施范围和依据,亦或实施程序、纠纷解决程序等方面,两者间均发生重大变化。完全可以讲,新征收条例确立的征收体制是全新的。尽管从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到正式出台实施历经了一段较长的时间,但是最终形成的条文中仍然存在部分规定还有些原则甚至不明的情况。又由于新征收条例之于旧拆迁条例间没有一个过渡期,即新征收条例公布施行之日,即为旧拆迁条例被废止之时,出于慎重起见,不少地方对如何具体贯彻执行存在疑惑,以至于出现项目暂停等待观望的现象。据此,无论从满足众多民众尽快改善居住环境的愿望出发,还是从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出发,对新征收条例中的有关事项尽快加以明确,均有其现实意义和紧迫性、必要性。

 

另外,如前所述,在新征收条例正式出台之前,历经了充分地公开征集公众意见的过程,可以讲大量相关的事项或问题,虽未纳入新征收条例的条文,但是已经得到充分的研讨,这就为进一步明确相关事项或问题奠定了民意基础。因此,对新征收条例中的有关事项尽快加以明确,也有现实可行性。

 

地方在理解和贯彻落实新征收条例过程中存在的疑问是多方面的,特提出以下建议:

 

1、新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基于此,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权赋予了“市、县级人民政府”。这点本来是不会产生歧义的,但是由于我国客观上大量存在着市辖区人民政府,而该政府从级别上系县级但是名称上又不是“市、县”,那么该政府能否根据前述新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享有并行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权呢?如此疑问,主要来源于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一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例》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显然不能等同于“市、县人民政府”。尽管该规定是针对旧拆迁条例作出的释明,并且旧拆迁条例已经被废止,但是其这一规定的精神却仍然在人们的心中挥之不去。由于新征收条例更加注重程序的规范,而市辖区人民政府之前实际担负着区属房屋拆迁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市辖区人民政府是否包含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范围内加以明确。本案建议纳入,这样符合并贴近地方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

 

2、新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按照旧拆迁条例,实施拆迁需要先行申领拆迁许可证,并且设置了拆迁裁决的行政程序,与之相对应的职能部门就是拆迁管理办公室,而新征收条例取消了拆迁许可证的申领和发放以及拆迁裁决程序,重新确立的是房屋征收部门。另外,根据新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据此,就会出现房屋征收部门如何新设、旧的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否继续存在、两部门如何分工与衔接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尽快对此加以明确。本案建议,出于机构精简的原则,可以将原拆迁管理办公室改造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赋予其对新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有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的过渡性职能。

 

3、新征收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新征收条例的精神,房屋征收与补偿是由政府完成的工作,该规定中的委托到底是民事还是行政性质?受托的实施单位是否有资质要求?规定实施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那么是否意味着该单位只是白白做贡献呢?若是如此,除非是地方国有独资公司,否则就会出现无单位可委托的现象,那么设立该制度又有何意义?在地方政府财力有限情况下,若有单位愿意垫资并获取合理垫资利息是否可以等等。凡此种种问题,均使得该条款如何贯彻,成为疑惑。因此,有必要尽快对前述诸问题加以研究,以便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本案建议,可以参考旧拆迁条例的做法,象对拆迁承办人那样实行资格核准制,并采取招标形式加以确定,另外给予一定的委托费用。

 

4、新征收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据此,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成为一个必要的征收程序,但是对如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公示等,该条款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而是仅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而这个“有关规定”目前并不存在。因此,建议尽快制定,以便为地方开展评估工作提供指导。

 

5、新征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也被规定为一个必要的征收程序,但是根据该条却看不出何时开展该项工作,即是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还是之后,这点不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那样,明确规定是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为提高效率、有效减少征收成本,建议该项工作明确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