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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等教育亟需走出困境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11-06-15

山东省人大常委、山东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九三学社山东省委副主委王志玉说:

 

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经过近十多年的发展,办学规模不断扩大,办学质量不断提高,教师教学科研能力和水平不断增强,办学机制更加科学合理、健全。满足了人民群众对教育多元化、多层次的要求;促进了教育的大众化,弥补了我国教育资金的不足;打破了单一的政府办学格局,促进了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充分利用了社会知识资源,促进教育布局更加合理;促进就业,给社会带来稳定;刺激了消费,促进了经济的增长。

 

然而,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依然面临着很多问题,甚至导致一些导致民办高等教育难以维持,问题如下:

 

1.民办高校的产权和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清晰

 

《民办教育促进法》(简称民促法)的颁布,第一次规定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民促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6条第1款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然而,“民促法”对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未加明确,只是说“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规定了民办教育举办者可以获得合理回报,但却是作为“扶持与奖励”来处理的,而不是作为“剩余索取权”看待。这与公司法有关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产生了分歧。民办学校产权归属不清,合理回报可操作性差,在相当程度上挫伤了将民办教育视作投资行为的举办者的办学积极性;而教育的公益性质又决定了民办学校的资产不能抵押、担保和转让,则客观上堵塞了民办学校的融资渠道,制约了民办学校向纵深发展。

 

2.资金面临诸多问题

 

民办高校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运营过程中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不仅要负责土地的购置,负责校舍的建筑,负责教学仪器设备的购置,还要负责支付教职工的工资福利与培训费用、学校运行费用等。在目前的体制下,民办高校的资金完全来自于自筹,主要是举办者的投入和学生交纳的学杂费,基本上没有政府的投入,也没有在国外民办高校行之有效的社会捐赠。民办高校的校办企业、专利技术转让、社会服务等还不足以筹集办学资金。银行业对教育行业的惜贷现象也使民办高校很难从银行贷出款来。因此,民办高校普遍存在着资金紧张的难题。因而阻碍了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壮大。

 

3.教职工的社会保险难以保障

 

民办高校身份不明确,一般情况下按照企业性质的单位对待。民办高校的教职工社会保险基本上是按照企业职工的身份交纳的。这种制度性的规定造成的危害是:第一, “同工不同酬”,导致了人为的不平等。造成了民办高校与国办高校的教职工在社会保险交纳上的“同工不同酬”,导致了人为的不平等。这样,即使按照同样的标准交费,退休后双方的待遇有15倍的差距。第二,由于待遇问题,出现师资队伍不稳定,流失率高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民办高校的发展。第三,学校作为非营利性单位,会多缴纳很多不应支付的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办高校的发展。

 

针对以上问题,特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民办高校的产权以及停办后的法人财产所有权。

 

2.出台相应政策,解决民办高等教育的资金问题。

 

一是借鉴浙江等省市的做法,根据民办高校培养的学生数给予民办高校补贴,也可以直接作为给予教师的财政补贴,这样既能提高教师的待遇,也能稳定教师队伍,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民办高校的资金问题。二是给予民办高校教师培训资金和设备改善资金的方式间接地把部分资金补贴给民办高校,给予民办高校教师培训资金补贴的做法。三是加快设立《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民办教育发展基金,通过奖励先进的方式给予某些优秀民办高校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持设立民办教育扶持基金,对做得好的民办高校给予奖励和资助;在教师的培训方面,国家财政给予同等的扶持。四是由政府协调有关地方商业银行,给某些办学信用、办学效果较好、负债率和风险较低的民办高校以信用贷款。

 

3.解决教师养老保险问题,消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借鉴湖南、浙江等地先进经验,修改民办教育管理条例,明确民办高校的身份属性,以民办事业单位对待。或者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对待。从而实现了在办理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上的同等对待。

 

4.出台支持民办高校的相关政策

 

1)协调解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不衔接问题

 

出于维护立法的严肃性和增强可操作性考虑,今后立法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在制定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时,应力求杜绝和避免相互冲突和不衔接现象,保持相关规定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对于已客观存在的一些规律法规与行政规章间的不协调问题,要对相关法规及规章条款进行适应性修订,及早统一和协调相关规定。

 

2)适时组织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

 

受历史和现实因素所限,《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立法上也客观存在着许多不足,表现在:立法观念相对滞后,对民办教育的定性存在一定偏差;某些立法内容与相关法律存在不协调、不衔接之处;立法技术比较粗略,难以规范、引导实践;且存在司法救济缺位等问题。从形势发展看,《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某些规定,已不能很好适应我国实施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的需要,甚至某种程度制约和困扰着民办教育的深入发展。

 

3) 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学校列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允许非公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有关精神,修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事业单位的定义,突破民办学校不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传统观念和法规障碍。

 

4)立足国情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法人分类管理制度

 

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对民办学校资产及其收益主张权益的,即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学校办学结余不用于分配,终止后剩余资产继续用于公益事业的,即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于两类不同的民办学校,国家分类制定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政策待遇;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国家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实行审批制度,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则重在加强对其办学质量进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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