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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完善我国《商标法》的建议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12-05-12

 山东诚功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九三学社青岛社员张旺说:

 

我国《商标法》自198331颁布以来,先后经历199322220011027两次修改。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商标法律制度,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我国从2003年开始,启动了《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现国务院法制办正面向社会各界征求《商标法》修改意见。根据现行《商标法》的条文,结合律师实践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现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我国《商标法》主要应修改的内容有:

 

一、关于第一条:该条规定了商标法的宗旨,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应更多地体现其私权的法律性质,但现《商标法》似乎将其定性为一部管理法,开篇即讲“为加强商标管理”,有悖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本来应具有的私权内容。

 

建议修改为: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依法实施商标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二、关于第十五条:该条是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根据对该意见稿规定的理解,似乎只有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一种情况,才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且从商标法整个体系看,商标异议只有在商标初步审订后的公告期内提出,因此,该规定仍很难比较全面保护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利益。

 

建议修改为: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依法不予注册或裁定撤销并禁止使用。

 

三、关于第三十一条:从该条的目的看,是要禁止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但规定较笼统,司法实践中不易准确判定,易引发争议。建议进一步细化本条规定。

 

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1、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

 

2、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

 

3、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

 

4、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

 

四、关于第三十五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该条规定内容空洞,无实际可操作性,且商标局内部审查实际上均已经有相应的期限限制,因此,从切实保障申请人的期待权看,十分有必要在该法中予以明确。

 

建议修改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不迟于收到符合申请要求文件之日起  日内;发布初步审订公告的期限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算不超过  个月;核准注册或驳回注册申请的期限应在发布初步申请公告公告期满后当日内作出。商标复审申请的裁决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书件之日起   个月内作出。

 

五、关于第三十九、四十条中涉及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内容,应当删除。

 

理由是:1.商品质量由产品质量法进行调整,就产品质量问题在产品质量法中已经有详尽的规定;2.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以及通过使用建立消费信赖和商业信誉,规定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由画蛇添足之嫌;3.在该法中已经就使用商标涉及的商品如存在质量问题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因此,没有必要再重复赘述。

 

六、关于第五十二条:该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列举。首先应明确何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有助于理解该条规定的兜底条款“(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建议修改为:生产、经营活动中,损害他人已注册商标标识印制权的行为以及造成与他人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相混淆的任何可表达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行为,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关于第五十六条:该条主要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建议增加内容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如提供了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作为该注册商标影响力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价值的评价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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