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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建议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 2011-03-25

全国人大代表、青岛大学副校长、九三学社山东省委员会副主委、九三学社青岛市委员会主委邵峰晶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已不能适应当前突显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新状况,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尤以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最为恶劣,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在现行法律基本框架内补充新的内容,以适应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需要。

 

第一、在中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允许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流浪乞讨现象的存在。但以暴力等手段操纵、控制残疾人、儿童乞讨是犯罪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带有欺骗性,不仅侵害了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公民的社会信任感,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后果,应依法严厉打击。

 

第三、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严重侵害了残疾人、儿童的法定基本权利,使得他们的性格逐渐扭曲,不信任、不关爱他人,由此引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带来危害。

 

因此建议:

 

一是建议将《刑法》组织乞讨罪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衔接,扩大犯罪对象的范围,并增加数罪并罚的明确规定。

 

“以乞讨为业,或者多次采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方式乞讨以及受《治安管理处罚法》3次以上处罚又乞讨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他人乞讨或者强迫他人乞讨或者诱骗他人乞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2)组织、强迫、诱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残疾人、妇女以及65周岁以上的人乞讨的;(3)组织、强迫、诱骗多人乞讨或多次组织、强迫、诱骗他人乞讨的;(4)造成乞讨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前款罪又对乞讨人实施故意杀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虐待、侮辱、拐卖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是建议完善举报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由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因此,各级政党、各团体、每个成年公民均有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于其他残疾人、老人等弱势群体受到侵害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也应都有权利劝阻、制止或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建议增加:“禁止监护人出租、利用被监护人进行乞讨。”随着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的衰退,使得此类案件不断上升,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如何制止父母利用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乞讨?如果仅仅是批评教育并遣送回乡,不足以制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再次侵害行为。

 

四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建议增加:“当乞讨者是被暴力强迫乞讨的、被引诱利用或诱骗乞讨的、被遗弃找不到父母的、被拐骗和拐卖的、被父母出租或骗租的,应采取强制救助措施并妥善安置。”

 

五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司法保护,建议增加:“除了公检法各司其职外,民政、妇联、残联、救助站、各协会等相关的机构、组织主动代乞讨的残疾人、儿童实施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各部门之间应建立一个有效的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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