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学社青岛社员、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段超说: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现象非常普遍,有的甚至是严重的精神创伤,如重伤、强奸等。近几年来,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财产权利保护立法的同时,也确立了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制度,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然而,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两个仍然有效的司法解释的存在,却使得被害人该项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
具体表现为: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可以看出:一方面,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一概不予受理,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案单独起诉;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既便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案起诉,通常也会被以需等待刑事案件办结为由而中止审理;再一方面,如果被害人因法律知识不够等原因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才另案起诉的话,则又面临法院不受理的局面,此种情况下事实上等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再可能得到赔偿。显然,该等处理方式是在以程序剥夺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就算仍给被害人留有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途径,但因为要花费较多的精力和时间,也与面前提倡的建立公正、高效、便民、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不相符。
为此建议:
尽快对该两个司法解释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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